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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孙**、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孙**、邵**、袁*、陈**、陈**、傅**、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陈**和三**司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邵**、陈**、傅**、日**司和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邵**、袁*、陈**、陈**、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六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三**司、日**司、正**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上述65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根据该合同约定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为7.2%,每月15日为结息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拖欠本息不付,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孙**主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同时其余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47890.42元和利息81441.44元(暂算至2014年5月22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邵**、袁*、陈**、陈**、傅**、三**司、日**司和正**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陈**和三**司辩称:1、本案联保体仅为3家,分别是被告孙**、袁*和陈**,不是6家;2、本案借款200万设有保证金账户,保证金金额为40万,扣除保证金后的本金应为160万元及以下,不应该是164万多;3、200万元是打到案外人账户内,没有到孙**本人账户内,与联保书和授权书上有差别,需要原告补充证据,不然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联保体申请书、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各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孙**、邵**、袁*、陈**、陈**、傅**组成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六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司、日**司和正**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该三被告就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的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6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时合同第36条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

证据4、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1份,证明该笔贷款为受托支付,被告孙**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汇入蔡许权账户中。

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孙**的申请向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内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

证据6、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自2013年7月15日起未支付过任何的贷款利息;同时,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61646.79元利息、罚息,以及2014年3月13日的352109.58元借款本金均从保证金账户扣收。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陈**和三**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联保体成员为3人。因合同中对联保体确定以及成员借款有严格规定,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程序和规定发放贷款,因此贷款发放有问题,故其他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联保书第15、19条规定,贷款使用额度必须申请获批或经负责人袁*审批,而本案中借款凭证是同日所签,可见没有审批过,因此程序不合法。合同、章程是原告的格式合同,可见原告明知却主观忽视程序而发放贷款。如果出现问题,被告袁*有权不签字或拒绝签字,原告因此少发或者不发,当时有起诉案件发生,会产生信用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发放有过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原告发放给蔡**,虽然原告有补充证据,但袁*对此是不知情的,其他联保体成员也不知情,因此原告发放有问题,没有大会批准或负责人审批,其他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袁*、陈**和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甲方(被告袁*、陈**和孙**)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乙方(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201526802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650万元,其中被告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袁*;被告陈**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陈**;被告孙**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孙**。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该三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同意按照授信额度总额的20%存入保证金,其中袁*50万元,陈**40万元,孙**40万元,被告陈**、傅**和邵**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分别在联保体成员处签名确认。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同日,被告三**司、日**司、正**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袁*、陈**、孙**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该三被告自愿为合同编号为x201526802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同日,被告孙**、邵**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每月15日为还款日。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孙**指定的账户内,并由孙**出具书面个人借款凭证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后即从被告孙**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取逾期利息和罚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月18日扣取本金352109.58元。在被告孙**的保证金账户内金额40万元被扣完后,被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欠息。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为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孙**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期归还本金,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从被告孙**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取部分本息后,被告孙**尚有借款本金1647890.42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返还本金1647890.42,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袁*、陈**、陈**、傅**作为联保体成员自愿为被告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三**司、日**司和正**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孙**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八被告对被告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陈**和三**司辩称,本案联保体成员仅为孙**、袁*和陈**,故其余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邵**、陈**、傅**、日**司和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贷款本金本金1647890.42元,并支付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及本金1647890.42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邵**、袁*、陈**、陈**、傅**、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和诸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3元,减半收取102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6.50元,由被告孙**、邵**、袁*、陈**、陈**、傅**、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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