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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绍兴分行与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p42620130009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月利率为5.7501‰;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二点八六。同时,被告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按约偿付利息,发生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如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至起诉前,被告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7190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和抵押合同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052元(暂算至2014年6月12日),合计金额719052元;并明确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要求处分被告吴**提供的抵押物(柯桥蝶庄25幢701室),并对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三、被告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燕之间建立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燕之间建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庭后已对原件进行核对)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且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配偶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所欠利息金额及该利息得出方式的事实。

证据6、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海燕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7、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8、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证明被告黄*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除证据3中的房产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5.75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贷款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者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视为或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向甲方自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为确保借款人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及其共有权人以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柯桥蝶庄25幢701室)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黄*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了70万元贷款,然被告吴**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案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提前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提前收贷的通知应视为被告吴**收到本院寄送的副本材料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送达,借款逾期之日应为第二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为其自身向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9052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就其享有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9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26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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