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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巨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黄**(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何**(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诸暨市**部件厂(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赵**、被告浙**限公司、黄**、何**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第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绍支业三高个保2013第013、014号),分别承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绍支业三流(2013)第016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4年1月8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截止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尚欠本息10205544.10元,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担保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担保声明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第四被告的原投资人系第二被告,故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5544.1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利息为205544.10元,2014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暂合计10285544.1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第四被告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担保人,而且第四被告已经在起诉前由第二被告转让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将第四被告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将黄**列为第四被告的负责人,业主本身对独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与第二被告还是有利害关系的。

被告诸**械部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拟证明2013年1月23日,第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承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承诺。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已拖欠本息10205544.10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证据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第四被告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黄**,根据法律规定,该独资企业财产系黄**个人财产。经质证第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但该第二条规定由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负有无限责任,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负有无限责任,且第四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7日的利息为205544.10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891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第一、二、三被告负担88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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