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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潘**、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被告潘**、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依借款人潘**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62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先后依约向借款人潘**发放了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潘**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潘**发放贷款62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蒋经纬作为借款人潘**的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经纬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蒋经纬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亚太商厦4幢213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借款人潘**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0595.05元,本息合计630595.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蒋经纬位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亚太商厦4幢213室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经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应诉。

被告蒋经纬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在被告出事之前已准备归还该笔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提款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蒋经纬以其财产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蒋经纬承诺对被告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蒋经纬经质证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蒋经纬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纬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纬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蒋经纬承诺对被告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0595.05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229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蒋经纬对被告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6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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