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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被告倪**、韩**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小*、韩**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1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2069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5354812302012075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率为6.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系编号为6535489992011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535489992012069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倪小*、韩**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c6535481230201306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88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80万元。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535489992013063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4812302013063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20万元。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5354899920130635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生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事由与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102016.71元,合计21102016.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8123020120750、xc653548123020130634、xc6535481230201306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016.7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此后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2100万元本金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万元;二、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小*、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016.7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此后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2100万元本金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倪**、韩**辩称,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也不是必要费用,且从原告的举证证据看不出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律师费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于债权并未到期,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承担2013年5月2日签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中**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3、建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贷款700万元交付给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倪**、韩**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对证据1被告的签章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的签章无异议,内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系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中被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期间是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经质证,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有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的意见一致。

第二组:1、中**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3、建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贷款880万元交付给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倪**、韩**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对证据1中被告的签章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的签章无异议,内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中被告的签章无异议;证据4系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保证期间存在重复;对证据5被告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时已掌握了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应作为证据提供,并应提供支付凭证,发票原件及支付凭证由法院核实。经质证,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有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所签,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的意见一致。

第三组: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2、建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贷款520万元交付给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对证据1中被告签章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合同第69页、70页都是空白内容上盖章的;对证据2中被告的签章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的意见一致。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倪**、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债权债务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能提供原件,该承诺书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该承诺书反映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倪**、韩**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1至5,四被告对其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均有当事人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份发票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两份发票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系被告公司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小*、韩**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1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被告倪小*、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206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4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5354812302012075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固定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系编号为653548999201100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535489992012069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倪小*、韩**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倪小*、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6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481230201306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80万元。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535489992013063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4812302013063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固定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20万元。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5354899920130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535489992013063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自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2013年7月6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14.5万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14.5万元,且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2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已在贷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韩**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再支用,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且尚在担保期限及保证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韩**对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韩**对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3235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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