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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为与被告陈*、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沈**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借款人)、陈**(保证人)、沈**(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183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结欠利息为27635.0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截至2013年6月30日为27635.07元,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陈**、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贷款存在违规操作,其中牵涉到案外人姚**,由于姚**赌博输掉向原告贷款用于还债,由被告陈*出面向原告借款,陈*从未拿到过钱。被告陈**是被姚**拉进来进行担保的,本是为姚**提供担保,实际却是给陈*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在银行没有看清合同内容就签了字,签的合同原告也没有交给被告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间建立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其中被告陈*为借款人,被告陈**、沈**为保证人。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借给被告陈*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635.07元的事实。证据4、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在原告处取走贷款的事实。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用途写着是购坯布,实际不是购坯布,钱取出后马上转给了别人。被告陈*、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一组,以证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的提供已超过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法院应不予采信。而且,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在录音中强调贷款需要符合一定条件,至于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如何使用是借款人的事,原告当时是为了化解之前的借款才说了录音中所述的这些话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明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提供的录音资料又未附带书面记录,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款间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借款人)、陈**(保证人)、沈**(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183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结欠利息为27635.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又因被告陈**、沈**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其为本案系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其抗辩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为27635.07元,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48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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