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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齐*、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朱*,被告伟**司委托代理人严岳运、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278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齐*、严**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齐*所有的罗门北区9幢307室住宅、天镜南苑西区B2幢310室办公房及严**所有的阳光新村7幢601室住宅,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请求给予相应的宽限期,且逾期还款后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

被告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司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证明被告伟**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齐*、严**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抵押物权的事实。被告伟**司、严**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278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齐*、严**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3267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齐*、严**自愿在最高债权余额297万元范围内为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与债**鑫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齐*名下座落于罗门北区9幢307室住宅(债权数额为40万元)、天镜南苑西区B2幢310室办公用房(债权数额为80万元)及严**名下座落于阳光新村7幢601室住宅(债权数额80万元),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伟**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伟**司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司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齐*、严**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可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29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0万元内、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26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80万元内、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27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80万元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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