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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徐**、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徐**、徐*、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吴**、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徐*签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5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遂成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111.04元及利息10335.7元(该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合计59446.74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徐*、吴**、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吴**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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