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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年3月××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其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0年3月××0日至20××4年3月××0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840万元内为其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3年××月××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3年××月××0日至20××3年6月24日,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7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现合同期满,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为民**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整及支付从20××3年3月2××日起至20××3年9月3日的利息2905××7.34元,合计72905××7.34元;从20××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浙江为民**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人民币840万元整内以其所有的绍兴县国用(2008)第××4-29号、绍兴县国用(2003)字第××4-64号和房权证安昌字第××号对应项下的房地产(该房产抵押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0第0××2号)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希望法院审查支付给被告的贷款金额及原告收取利息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其是否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由法院核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贷款借款申请书××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份、借款借据××份、提款申请书××份、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份、产品购销合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份,证明借款人于20××3年××月××0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贷款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证据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份、他项权证××份、房产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份、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3份、欠利息清单××份,证明借款人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905××7.34元,原告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催收通知书不予质证;欠息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利息、复息、罚息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催收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利息清单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年3月××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最高)抵第9000××003××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安昌镇环镇北路的房产在20××0年3月××0日起至20××4年3月××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40万元内为被告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4年9月××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3年××月××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3年××月××0日起至20××3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9000××003××03××。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年利率为7.28%。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自20××3年3月2××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自20××3年3月2××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且主债权额已可确定,原告要求在最高余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290517.3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0)第028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总金额8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83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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