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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被告绍**义通管**公司、绍兴**有限公司、陈**、陈**、浙江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愿为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愿意为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体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已出现合同约定的危机债权的情形,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利息43274.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41274.42元;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陈**愿意为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转存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的事实;5、贷款偿还查询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明细;6、提前收贷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提前还贷,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EMS快递单,要求证明催收通知书已送达各被告;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律师费收取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系其单方制作,且证据6、7尚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通知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愿意为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体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绍**有限公司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原告自认,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另一保证人浙江科**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且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义通管**公司向原告借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绍**义通管**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且案外人浙江科**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绍**义通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故被告绍**义通管**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应为44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义通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公司已在贷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义通管**公司依据贷款合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绍**义通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且尚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被告绍**义通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陈述截止庭审之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除本案诉争的借款外,还有一笔1500万元本金的借款,且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公司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绍**义通管**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确定,且在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对被告绍**义通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按本金490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按本金44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均按合同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义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对被告绍**义通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陈**对被告绍**义通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89元,由原告负担3959元,四被告负担48130元,由四被告负担部分,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8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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