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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限公司东浦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东浦支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司)、绍兴经**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剑*、金*、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金剑*、金*、王*自愿为借款人迦**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40万元内在原告处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迦**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8.5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依约于同日将借款400万元划入被告迦**司账户。现被告迦**司未按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迦**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348249.86元,合计4348249.86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金*、王*、金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王*、金*某自愿为被告迦**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为44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迦**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1份、欠息明细1份,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48249.86元的事实。证据4、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证明融资担保经过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并进过了核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相应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证据4,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王*、金*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金*、王*、金*某自愿在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债务人迦**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8.5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于同日将借款400万元划入被**公司账户。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迦**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王*、金*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迦**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被告迦**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金*、王*、金*某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现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余额已确定,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48249.8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织有限公司、金*、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东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86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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