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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俞**、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俞**、杨**、冯**、田**、钟**、孙**、叶**、朱**、徐**、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田**、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七被告及钟**、田**、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及钟**、田**、徐**为联保体受信人,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十受信人在授信有效期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3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相应授信业务合同;保证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俞**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7.216%,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3275.74元,利息13667.93元(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138.8元;三、判令被告杨**、冯**、孙**、叶**、朱**、赵**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被告没用实际使用原告诉称合同的借款,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钱都是被告老板徐**拿去了。

其余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可在最高授信额度1300万元内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到2013年1月5日止,年利率7.216%,按月结息,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经质证,被告俞**认为,证据1、2上的名字均是被告所签,但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的;证据3的借款银行卡也不在被告手里,钱都是被告老板徐**拿去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冯**、孙**、叶**、朱**、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七被告及钟**、田**、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及钟**、田**、徐**为联保体受信人,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十受信人在授信有效期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3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俞**于2012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10%,确定为7.216%,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同日,被告俞**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32138.8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俞**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冯**、孙**、叶**、朱**、赵**承诺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冯**、孙**、叶**、朱**、赵**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3275.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俞**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138.8元;

三、被告杨**、冯**、孙**、叶**、朱**、赵**对被告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2元,由七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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