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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绍兴**限公司越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绍兴**有限公司、钟**、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钟**(系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签订了编号为0919121228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共计金额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919121231001、0919121231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由于借款人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截至2013年7月16日欠息42456.73元,保证人冯*也因经营不善出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截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42456.73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钟**辩称,原告诉请的20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12月28日合同,未提供2011年12月借款合同,当时该借款合同是应原告要求为处理不良资产而挂靠在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借款名下,不良资产金额为140万元,有相关转账支付凭证为凭,2012年12月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已还贷100万元,故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实际贷款余额为60万元。两被告可提供与原告客户经理朱**的录音通话,该录音证据中,朱**明确承诺两被告只要解决60万元的借款问题,余额140万元的不良资产贷款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绍**有限公司、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核保书两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钟**、冯*自愿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借款人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在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息42456.73元的事实。

证据4、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转账支票、购销合同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要求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

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钟**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有前因后果,原告应提供二次转贷的资料。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其中140万元属于银行不良资产暂时挂靠在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名下且转入担保人**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承诺给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的16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放贷,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已归还了100万元,剩余60万元尚未归还,故此借款人仅对未还的60万元借款负责。

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通话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7月15日钟吉祥与原告客户经理朱**间通话),以证明其中140万元借款属银行不良资产挂靠在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名下,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转账凭证存根联两份,以证明有140万元款项先打到借款人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账户,再在银行控制下能通过支票支付形式将该款打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账户,绍兴**有限公司又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用来归还原不良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钟吉祥、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客户经理多次联系两被告并协商要求两被告先归还部分款项,但客户经理从未表示两被告无须归还其他借款。证据2显示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1月13日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关。

被告绍**有限公司、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绍兴**杰包装厂、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杰包装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就款项如何归还另行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签订了编号为0919121228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共计金额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919121231001、0919121231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均为十个月,分别为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8%。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现借款人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未能按期还款,且截至2013年7月16日欠息42456.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未能还款,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钟**辩称实际贷款仅为16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两被告仅需承担60万元还款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有限公司、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42456.73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冯**、钟吉祥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威尔杰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越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54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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