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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绍兴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胡**、钱**、胡**、王*、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绍支业四高保(2012)第035、036、037号,约定由被告众**司、东**司、金**公司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钱**以其座落于杭州市**山水湾8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对原告和被告金**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10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89256号。2012年8月22日,被告胡**、王*、胡**、胡**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为原告与金**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作出承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因上述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8110.3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暂合计20458110.33元;二、原告就第一项诉请项下的债权,对被告胡**、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山水湾8幢2单元101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125892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10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众**司、东**司、金**公司、胡**、王*、胡**、胡**对第一项诉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1.9万元,利息308110.33元(该利息暂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91.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辩称

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要求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司、东**司、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金峰银**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坐落于杭州市**山水湾8幢101室房屋对原告与被告金峰银**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额主债权为1012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间、抵押登记、管辖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4份,要求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胡**、王*、胡**、胡**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金峰银**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向原告作出承诺;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详单各1份,要求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峰银**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峰银**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峰银**司已拖欠本息20308110.33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司、东**司、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绍支业四高保(2012)第035、036、037号,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峰银**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众**司、东**司、金**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峰银**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众**司、东**司、金**公司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钱**以其座落于杭州市**山水湾8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对原告和被告金峰银**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10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钱**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89256号。2012年8月22日,被告胡**、王*、胡**、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为原告与金峰银**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作出承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峰银**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峰银**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固定年利率为7.2%,如被告金峰银**司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峰银**司发放了2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金峰银**司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且案外人浙江绍**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代偿308.1万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峰银**司共欠原告利息308110.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自认案外人浙江绍**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代偿308.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9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公司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钱**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抵押物已被查封,最高额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司、东**司、金*针织公司、胡**、王*、胡**、胡**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司、东**司、金*针织公司、胡**、王*、胡**、胡**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691.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08110.33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013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91.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兴**限公司绍兴支行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杭房他证字第125892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总价款在债权数额10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胡**、王*、胡**、胡**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623元,由十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十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6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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