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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浙江为民纺织有**、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以下简称绍**行)为与被告浙江为民**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为民公司、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1071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为民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336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就抵押合同中抵押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被告胡**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

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21112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民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民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金额280万元,年利率7.8﹪。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80万元划入被告为民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为民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贷款逾期,业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6717.89元,合计2846717.89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陈**、胡**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6万元整内以其所有的绍兴县国用(3-41-0-8)第25077号和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对应项下的房地产(该房产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4731号)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为民公司、陈**、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为民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2、抵押人声明、协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自愿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336万元内为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贷款后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整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6717.89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为民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在最高额336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为民公司、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就抵押合同中抵押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被告胡**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

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民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民公司因购买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额28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8﹪。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80万元划入被告为民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为民公司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为民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为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终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要求对被告陈**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胡**不是抵押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6717.89元,合计2846717.89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对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4731号(坐落于柯桥阳光商务大厦802室)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87元,由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陈**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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