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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赵*,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债务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笔,共57张,金额共计800万元。后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存有票面金额50%为保证金,保证金额共计400万元,实行专户保管,并受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14日汇票到期,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未履行承兑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为被告垫款4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224000元,合计4224000元整,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款项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共欠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

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因有相应利息产生,诉请中应予以扣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应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无主合同依据,且利息过高,请法院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只有本案的债务。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核保书3份、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自愿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期间和最高额44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57份、绍**行存入保证金凭证1份、绍**行垫款发放凭证1份、董事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兑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1份,2012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签发了共57张,共计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至2013年5月14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垫款发放了40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未能按期交付400万元的票款,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止产生利息22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浙江为民**限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但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主合同上无相应依据;保证金开户有相应的利息,在诉请中应予以扣减,保证人也相应扣除保证责任;利息清单没有主合同依据;其他由法院审查。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根据证据2中银行承兑协议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保证人,三被告自愿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开出汇票57张,金额共计800万元,并由原告承兑,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存有票面金额50%为保证金,实行专户保管,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付原告,如汇票到期日之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承兑协议受上述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同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在原告处存入4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发放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垫付上述票款400万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垫付的400万元票款,共产生利息2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之间的承兑协议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依约垫付票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归还所垫的票款,并要求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归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期限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周**认为利率日万分之五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约定的决算期已满,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对被告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对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92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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