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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祝荣江、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祝**、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祝荣江签订的金额为4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0171-2013032454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祝**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330052300-0171-2013032454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祝**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根据支用单的约定将40万元划入被告祝**指定的董**账户。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祝**仍拖欠本金312924.41元、利息966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9元。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祝**、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924.41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9660.7元,之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祝**、蒋**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蒋**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祝荣江签订的金额为4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0171-2013032454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祝**发放贷款40万元并根据约定将该款划入被告祝**指定的董**账户,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祝**仍拖欠本金312924.41元、利息9660.7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9元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利息清单可供参考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祝**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每月19日为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9日;若被告祝**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祝**承担。被告祝**授权原告将该借款划入董**账户。被告蒋**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祝**利息付至2014年5月18日,目前仍拖欠本金312924.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祝**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祝**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对被告祝**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蒋**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载明仅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2924.4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祝荣江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06元,由被告祝**负担,被告蒋**共同负担其中的8243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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