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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绍兴分行、潘**与潘**、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绍兴分行诉被告潘**、蒋**、杨**、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涉嫌犯罪被羁押,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为中止审理期间。后因部分被告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明钏、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6.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蒋经纬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共同还款担保。被告杨**、蒋**、潘**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潘**仍未全部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51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蒋经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杨**、蒋**、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借款时他也是一起办理的。

被告潘**、杨**、蒋**、潘**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杨**、蒋**、潘**与原告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经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蒋**配偶关系的事实;

5、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欠息情况及计算方式。

被告蒋经纬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蒋经纬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杨**、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本案所涉借款已由案外人归还本金6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蒋**、潘**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经纬作为被告潘**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认定其有与被告潘**共同还款之意。被告杨**、蒋**、潘**自愿为被告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杨**、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蒋**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513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杨**、蒋**、潘**对被告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杨**、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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