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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诉被告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王**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贷款的审核及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发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黄**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进一步明确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用途,同时选择以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嗣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并经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向被告黄**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于2013年11月5日,将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汇入了约定的放款账户,依约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已发生多次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付息的情况,且目前尚欠本金456733.79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解除条款。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2013)绍个银银个贷字第189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6733.79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834.81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8496.98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贷款事实。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拟证明原告审核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3、放贷借记卡复印件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28496.98元,贷款余额456733.79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王**夫妻。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申请表第12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与罚息利率,第30.2条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可按31.5条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王**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3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黄**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1.5%。自2014年4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符合要约承诺规则,双方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申请表第五条第30.2条“因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可按31.5条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已经违约,据此原告可按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日应为本院诉状送达之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黄**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以配偶名义签名,且借款用途是被告黄**的生产经营,故可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与被告黄**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黄**、王**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56733.7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为28496.98元,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9.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29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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