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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王**、绍兴市**有限公司、王**、王**、绍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焦**,被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9月5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三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140万元、160万元、8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6.44%、5.8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以上债权的实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王**(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年城*(抵)字0004号),双方约定由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室的房地产(房)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20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城*个保字08号),双方约定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城*(保)字0008号),双方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城*(保)字0006号),双方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城*)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被告王**(以下简称第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城*个保字0009号),双方约定由第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城*保字0020号),双方约定由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城*关联保字09号),双方约定由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停止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上述第一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至今未果。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414.60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所有的位于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二、三被告对2013年(城*)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四被告对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3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3年(城*)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五、六被告对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第七被告对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3年(城*)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第五、六被告辩称,贷款人是被告王**,被告是在被告王**公司上班的,被告王**要银行贷款了,就叫被告到银行去签字,被告就到银行去签字了,具体多少数字被告都不清楚的。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3份,要求证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2、3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要求证明第2、3、4、5、6、7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第五、六被告对被告的签字均无异议,其他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二、三、四、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2013年(城*)字0033号,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40万元、160万元、8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的、固定利率6.44%、固定利率5.88%。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将140万元、160万元、87万元款项交付给第一被告。2011年3月3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城*(抵)字0004号,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绍房权证,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20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等等。2011年3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绍,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84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城*个保字08号,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年城*(保)字0008号,合同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城*(保)字0006号,合同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城*)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2011年3月7日,原告与第五、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年城*个保字0009号,合同约定由第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2011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城*保字0020号,合同约定:由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城*关联保字09号,合同约定由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原告自认第一被告2013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第一被告已归还2012年城*字01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7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634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第一被告2013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抵押物已被查封,最高额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期间内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7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且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新的债权不可能在发生,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内第一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且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已届满,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合同已到期,且尚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期间内,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且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已届满,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内,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且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已届满,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城*字0103号、2012年(城*)字0239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内,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且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新的债权不可能在发生,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六被告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三、四、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兴城*支行借款本金3863414.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393414.6元的利率按2012年城*字0103号借款合同计算;其中本金160万元按2012年(城*)字0239号借款合同计算;其中本金87万元按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绍市他字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总价款在权利价值1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王**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87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993414.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393414.6元的利率按2012年城*字0103号借款合同计算;其中本金160万元按2012年(城*)字0239号借款合同计算]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87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王**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993414.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393414.6元的利率按2012年城*字0103号借款合同计算;其中本金160万元按2012年(城*)字0239号借款合同计算]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993414.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393414.6元的利率按2012年城*字0103号借款合同计算;其中本金160万元按2012年(城*)字0239号借款合同计算]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87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2013年(城*)字003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07元,由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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