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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越城支行与陈*、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为与被告陈*、严*、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1913012901号。合同约定:绍兴市镜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经营者陈*)为借款人(债务人);严*、陈*为保证人。保证人严*、陈*自愿为借款人绍兴市镜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经营者陈*)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在最高余额84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经营者陈*)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月16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9120116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陈*(绍**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傅**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的期限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是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84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傅**所有的座落在大树江南区23幢103室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和抵押登记证)。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乙方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绍**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0413012900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91301290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严*、陈*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0919120116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傅**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9日将借款70万元划入被告陈*(绍**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陈*(绍**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利息,已经违约,并已危及我行贷款安全。且该经营者已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被告0904130129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绍**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8373.63元,合计718373.63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严*、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一、傅**与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确保恒诚货运代理部在原告处债务的履行而提供抵押担保,恒诚货运代理部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不可能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恒诚货运代理部向原告7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同时,原告为确保恒诚货运代理部债务的履行,于2013年1月29日同一时间与另两个被告陈*、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陈*、严*又在2013年1月29出具了《核保书》。可以推论:被告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不可能是本案原告与恒诚货运代理部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应为陈*、严*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时恒诚货运代理部在原告处有债务,本案70万元借款与傅**提供的抵押担保无关。二、原告与恒诚货运代理部就本案70万元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另行签订主合同,应征得傅**同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傅**不能为本案项下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即使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也属无效。因为傅**提供的抵押物是属傅**、马**、傅**三人共同共有,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傅**同意其共有的该抵押物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四、原告作为专业办理贷款借款的单位,应十分清楚共同财产办理抵押登记须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傅**抵押的房屋在房屋登记信息中明确显示为城中村拆迁房,原告应当核实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为城中村拆迁房是作为特殊的房屋之一,很可能为整个家庭共有。傅**仅有小学文化程度不可能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此,即使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己审核不严,管理不当,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傅**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严*在84万元内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傅**愿意为被告陈*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期间和最高额抵押担余额人民币84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质证后表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合同实际是恒诚货运代理部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陈*、严*提供保证担保,与被告傅**无关。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押合同不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证据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9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傅**质证后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严*在保证人处的签名与其真实签名不一致,借款申请书从金额、时间都与被告傅**提供的担保无关。对借款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

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18373.63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傅**质证表示利息由法院确定。

证据4、核保书二份、同意书、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融资、担保、抵押的真实性。被告傅**质证认为对核保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严*于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与被告傅**无关。对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共同共有人傅**的同意书。对抵押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共有人处也没有傅**的签名。对他项权证没有异议。

被告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及该拆迁安置房为被告、被告的配偶、被告的儿子傅**共有的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被告的配偶、被告的儿子傅**共有拆迁安置房的事实。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房屋抵押之前,被告的儿子傅**与被告就一起共同居住在该拆迁安置房的事实。

证据4、房屋登记信息摘录一份,证明被告、被告的配偶、被告的儿子傅**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城中村拆迁房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2,居委会不具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傅**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证明内容而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被告陈*、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傅**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147803号)在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4万元内为债务人绍兴市镜湖新区恒诚货运代理部(下称恒诚货运)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日,傅**配偶马霜*签署《同意书》表示其同意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与傅**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84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严*自愿在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84万元内为恒诚货运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需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恒诚货运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诚货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恒诚货运出现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恒诚货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恒诚货运发放了70万元贷款,恒诚货运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

另认定,恒诚货运系被告陈*开设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开设的恒诚货运发放了70万元借款,恒诚货运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且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发生在最高额决算期内,故原告主张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抗辩案涉抵押房屋属傅**及其妻马霜*、其子傅国*三人共有,原告未取得共有人傅国*的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抵押合同应为无效。然物权变动具有公示性,当事人因善意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物权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方式即为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傅**虽出具了村委开具的案涉不动产共有证明,但根据公信原则,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即傅**应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故案涉抵押合同应为有效,本院对被告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严*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发生在最高额决算期内,现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8373.6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严*分对上述债务在8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0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绍兴**限公司越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4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人民币15704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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