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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绍兴蓝**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蓝**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绍兴蓝**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00130427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金额1400万元,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按约还款,全部本金分三次归还:2014年4月21日归还500万、2014年4月22日归还500万、2014年4月23日归还400万。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400万元按还款计划中的金额分三次划入被告绍**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三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且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合同编号090013**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绍**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整及支付其中900万元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158858.37元,500万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55395.53元,合计14214253.9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绍**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平水镇会稽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平水字第××、01739号,建筑面积12715.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09字第21-290、192号,使用权面积9755平方米、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绍县房地产2013第0××4号)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蓝**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提款申请书1份、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1份、购销合同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3份,以证明被告于以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2本、土地使用权证2本、绍县房地产(2013)第0××4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1本、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自愿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为其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绍**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其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为其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绍县房地产(2013)第0××4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总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900130427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分三次归还:2014年4月21日归还500万、2014年4月22日归还500万、2014年4月23日归还400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签署借款借据三份,约定借款利率均为7.8%,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分三次归还的期限一致。原告自认,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9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1400万元款项后,在诉讼中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蓝**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900万元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158858.37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55395.53元,以1400万元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3)第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总金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8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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