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银**绍兴分行与周*、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与被告周*、孙**、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周*、孙**应共同归还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031.71元,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赵**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38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三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赵**查找无着,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孙*英名下位于绍兴市区白果小区12幢602室房屋系其他银行的抵押物,无法处置;续封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止的被执行人周*名下牌号为浙D×××××号小汽车一辆,因无法查控也无法处置,三被执行人也无银行大额存款。本院也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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