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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得宝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何**(下称第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第一、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3535925020121264),约定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以其座落于绍兴市东浦镇壶觴村的房地产对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连续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69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408号)。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及陈**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5353599920132191),约定由被告何**及陈**对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之间连续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53535123020132189),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53535123020132190),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

因债务人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担保人亦应按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0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暂合计4024万元。二、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东浦镇壶觞村的,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40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三被告辩称,对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利息部分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计算。原告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原告提前收贷的依据不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座落于绍兴市东浦镇壶觞村的房地产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6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陈**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陈**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证据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及利息清单各2份,证明①、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②、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③、截止2013年10月13日,浙江**限公司已欠息10万元。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2份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14万元。证据5、民事判决书1份、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其他的贷款存在逾期,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二、三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宣布提前到期的依据不充分,第一被告还在正常经营,没有存在重大风险,不同意终止合同。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笔,均未到期,但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约清偿利息,且第一被告存在其他的贷款逾期,抵押物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未到期款项提前收贷。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原告认为应从法院受理之日开始计算,具体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出了提前收贷通知,故本院以原告的诉状等法律材料到达被告之日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之日,即为2014年4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40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6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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