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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鲁*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鲁**、诸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鲁*刚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额度为80万元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鲁*刚发放了一笔贷款8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诸**作为被告鲁**的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怡康公寓4幢204室、16幢304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鲁**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2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250号、第K000089251号)。

现被告鲁*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鲁*刚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99129.86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7037.92元,本息合计81616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上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怡康公寓4幢2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生态产业园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骗号:绍市国用(2008)第8365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250号,怡康公寓16幢304室的房地产(绍**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4)第4329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251号,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鲁*刚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2份,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鲁*刚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诸**自愿为被告鲁*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鲁*刚发放贷款,因该贷款期限已经过,被告鲁*刚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鲁*刚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他项权证登记的金额为限。被告诸**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应对被告鲁*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鲁*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刚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799129.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17037.92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对位于怡康公寓4幢204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250号)、怡康公寓16幢304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251号)经折价、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诸琴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1元,保全费4680元,合计1066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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