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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司绍兴支行与新昌县**限公司、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吕**、吴**、张**、吕**、新昌**托盘厂、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即第五被告吕**,第六、第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八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83。同时约定,第一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被告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因第一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32.06元,支付利息16444.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144.20元;3、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第六、七被告辩称:第六、第七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第六、第七被告作出保证系基于借款人即第以被告自述其公司生产经营正常、经济状况良好,且原告也表示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经济状况良好,为其担保不会有任何风险,事实上第一被告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2、第六、第七被告系为第一被告“购原材料”贷款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并非购买原材料,而是为偿还欠案外人新昌**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向保证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手段,骗取了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两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被告辩称:同意第六、第七被告的意见,其未使用过借款,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客户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6144.2元。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六、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合同约定款项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贷款直接打到案外人新昌**限公司,并非用于支付原材料货款,发放贷款用途与主合同约定不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第八被告同意第六、七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新昌县**限公司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83。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614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昌县**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1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对第六、七、八被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向保证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抗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骗保行为,故对第六、七、八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昌县**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32.06元,支付利息16444.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昌县**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吕**、吴**、张**、吕**、新昌**托盘厂、何**、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9.5元,由八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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