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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绍兴支行(以下简称恒丰**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王**、徐**、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酒业公司)、上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强裕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杭绍借字第04-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4-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徐**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4-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强**公司、枫**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4-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公司、枫**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被告枫**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抵字第04-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枫**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引浆村石壁底/a/b/c幢(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号、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号、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号、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号、饶府国用(2007)第134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5500万元人民币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县字第20121127012号)。在上述担保的基础上,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10月30日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人民币25706726.5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也未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恒银杭绍借字第04-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06726.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706726.5元;三、本案律师代理费12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四、被告王**、徐**、金**司、强**公司、枫**司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枫**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引浆村石壁底//a/b/c幢(玉房他证玉县字第20121127012号)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万元最高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因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更正截止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为739720.50元,调整律师代理费为11万元。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王**、徐**为原告与强**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金**司为原告与强**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强裕酒业公司为原告与强**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枫林公司以其名下的上饶市三清山引浆村石壁底房产和土地为原告与强**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5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他项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4本,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逾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金额未付利息的复利等。被告枫**司就其名下赣(玉)房权证三清山字第××号、33××07号、332508号、20××82号房屋及饶府国用(2007)第134号土地为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20121127012号,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5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公司在收取贷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徐**、金**司、强**公司和枫**司自愿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枫**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债权数额5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本案所涉抵押物已被查封,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抵押权人的债权依法得以确定。同时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出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可以实现的情形,故原告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财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恒丰银**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徐**、浙江金**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恒丰**绍兴支行对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名下的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2012112701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59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徐**、浙江金**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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