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孟**、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绍越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787.9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孟**、崔**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五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被执行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内其名下的房地产均系其他银行的抵押物而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5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