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孟**、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孟**、崔**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绍**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现被执行人绍兴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364号房产及土地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9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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