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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融**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昌**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何**(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魏**、第一、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该行与第一被告发生信用关系,并订立相应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利率、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一系列约定,该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结欠该行贷款(银行信用)本金人民币15440万元,结欠利息775233.32元,上述借款债务其中第一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及土地、机器设备作最高额合计16460万元内抵押担保,以第三被告机器设备作最高额33668181元内抵押担保,另绍兴融**限公司、浙江昌**限公司、何**共同保证担保本金49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该4940万元保证担保另由陈**共同保证担保3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借款人因经营不善面临较大风险,已被多家银行起诉追偿,影响了该行贷款债权安全,为维护国有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44亿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775233.32元(此后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中的49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与第三、四被告共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3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抵押登记为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70号、绍*他证绍市第K000069359号、绍市他项(2011)第抵091号项下的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合计最高额13081万元内优先受偿;五、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抵押登记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81号、第2013-098号项下的抵押设备合计最高额3400万元内优先受偿;六、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抵押登记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20526号动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设备在33668181元内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三、四被告辩称,对第一被告贷款及第三、四被告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由法庭审核。

第二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共计保证金额为3180万元。答辩人与原告先后只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中: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400万元,2013年4月25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240万元,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1540万元,共计3180万元,而非原告在诉状中称的494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的借款用途分别为购棉花或购棉纱,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对借款支付监管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如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否则原告就当承担对贷款监管失责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及到答辩人担保的四笔借款,其中有一笔要到今年9月24日才到期,其余三笔原告起诉时也均未到期,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书面通知。涉及答辩人担保的四笔借款资金,原告有否全额拔付,请求法院核实。第一被告的欠息情况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利息的计算请法院把关。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规定了保证金额,第二条规定了保证范围。答辩人理解,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应当都包含在保证金额之中,因此答辩人只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内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只限在318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担保的四笔借款,均由第一被告或其关联企业抵押担保,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份、借款凭证13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544亿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6份、抵押登记证6份,证明第一、第三被告将其财产向原告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7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三、四被告认为:对涉及到第一、三、四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第二被告认为:对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分别签订有1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第1笔,合同编号3931,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年利率6.9%,担保有动产抵押及26687号第三被告的保证;

第2笔,合同编号42455,金额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年利率6.0%,担保有动产抵押担保与第三被告的保证;

第3笔,合同编号27962,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年利率6.0%,担保有动产抵押及32117号第三被告的保证;

第4笔,合同编号21494,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0日,年利率6.31%,担保有第一被告的土地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4173,绍市他项(2011)第抵091号,抵押金额1481万元;

第5笔,合同编号22435,金额187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年利率6.31%,担保有抵押担保;

第6笔,合同编号22602,金额23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年利率6.31%,担保有抵押担保;

第7笔,合同编号23438,金额2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年利率6.31%,担保有抵押担保;

第8笔,合同编号23303,金额1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年利率6.31%,担保有抵押担保;

第9笔,合同编号45267,金额17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年利率6.0%,担保有抵押担保与第三、四被告提供保证;

第10笔,合同编号32444,金额15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6.0%,担保有抵押担保与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

第11笔,合同编号13164,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年利率6.0%,担保有抵押担保与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

第12笔,合同编号13878,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6.0%,担保有抵押担保与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

第13笔,合同编号10017,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6.0%,担保有抵押担保与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

2013年7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1910),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债权债务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绍市工商登字第2013-081号,被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数额1400万元。

2012年11月21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5318),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债权债务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绍县工商登字第20120526号,被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数额33668181元。

2013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620),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债权债务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绍市工商登字第2013-098号,被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数额2000万元。

2012年6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401),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以其土地及房产设定抵押,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70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5800万元。

2012年6月1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618),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以其土地及房产设定抵押,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359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5800万元。

现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4亿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775233.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第一、三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笔,其中第1、3、10笔未到期,其余10笔均已到期,且第一被告未按约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未到期款项提前收贷。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明显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提出先物保再人保的抗辩,因双方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可选择物保与人保的顺序,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44亿元(共发生借款13笔,具体见本院查明)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75233.32元,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昌**限公司、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第9、10、11、12、13笔49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第10、11、12、13笔31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分行对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70号、绍*他证绍市第K00006935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债权数额5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市他项(2011)第抵091号项下的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14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分行对抵押登记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81号、第2013-098号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数额1400万元、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分行对抵押登记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20526号项下的抵押物在数额336681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2267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对其中168844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四被告对其中296805元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6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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