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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绍兴市分行与浙江**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融**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融资,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9.1%。合同还特别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按季结息支付。但第一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全部利息304032.29元。故截至2013年10月11日已产生罚息1118541.67元。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9.1%。合同还特别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按季结息支付。但第一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全部利息409003.96元。故截至2013年10月11日已产生罚息1491388.89元。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9.1%。合同还特别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按季结息支付。但第一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全部利息300383.92元。故截至2013年10月11日已产生罚息1118541.67元。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07、绍市2012人借0503、绍市2012人借05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编号为绍市2013人抵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第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3人抵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第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绍大线亭山工业园区钟堰村(B)的9630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8)第13197号)抵押给原告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编号:绍市押他项(2013)第76号)。抵押合同特别约定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07、绍市2012人借0503、绍市2012人借05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本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约定的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各货币折人民币5500万元,担保范围也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由于第一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3728472.23元,两笔合计53728472.23元(其中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此后仍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利**);二、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大线亭山工业园区钟堰村(B)的963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8)第131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罚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实计算。

第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由答辩人担保的。虽然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3人抵2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但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浙江**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分别是在2012年8月4日、6日、10日,均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的三份借款合同不属于抵押合同项下之合同,所以借款不是答辩人担保的。在绍兴市(2013)第76号他项权证上注明:设定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存续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答辩人认为:一是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二是补充协议上面无答辩人签字盖章,因此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规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应当符合两点,一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等合同的时间必需是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内,二是即使是修订或补充也是要对在上述时间内签订的合同进行修正或补充。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补充协议却是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是在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前。所以答辩人不应该对本案中第一被告的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在补充协议上写有抵押合同的编号,但请合议庭注意当时抵押合同还没有签,这里只存在一种可能,这个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为骗取答辩人的担保,事后补签的。另外1、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还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购原料的,如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否则原告应当承担对贷款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2、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答辩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应当确认无效。3、对本案的借款资金有否全额实际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以及第一被告的欠息情况请求法院核实。4、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年利率除以360天为日利率,显然原告一年要多收5天利息,这样的计算方法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年利率除以365天为日利率。如果按照一个亿为基数计算,银行一年要多收10.5万元利息,这是严重的不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5、2012年8月4日至10日,七天时间内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连续三次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违反银行业的有关规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6、第一被告是市重点帮扶企业,不应计算罚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07号、0503号、05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3份、贷款用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绍市2013人抵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还款凭证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拖欠罚息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一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1页、第2页中涉及到时间的“17”号都是以铅笔加上去的,一般不应用铅笔填写,所以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编号为绍市2012人借0507号、0503号、05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本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提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3728472.23元,2013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对绍市押他项(2013)第7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5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5442元,由二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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