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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绍兴分行与浙江盛**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银行股**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雄峰**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绍兴融**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何**(下称第五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第一、二、三、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流动资金额度3000万元,期限一年;如违约,则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等。同日,浙江**限公司、雄峰**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何**、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为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二年。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签署公司贷款借据二份,合计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利率上浮10%。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帐户。

现因第一被告已出现重大风险隐患,预计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失。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155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万元,合计30145500元。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三、五被告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及律师费由法庭核实。

第四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缺乏事实证据,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同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1504万元和1496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书面通知。同时根据答辩人了解,第一被告生产经营正常,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有损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理应不予支持。另外:1、借款合同第3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仅限于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购原材料的,如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以及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监督职责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原告则应当承担对贷款监督失职的法律责任。至于借款合同第3条第二款的表述,答辩人认为它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应当确认无效。2、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答辩人融鑫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应当确认无效。3、本案的借款资金原告有否全额拔付以及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把关。4、答辩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协议,因此只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撤诉,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将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2份、放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划入其帐户。证据2、最高额保证协议3份,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欠息115500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证据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渤海**限公司绍兴支行现变更为渤海**限公司绍兴分行。经质证,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涉及到第一、二、三、五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第四被告认为:涉及到第四被告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至第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清偿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未到期款项提前收贷。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第二至第五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发出提前收贷通知,故应以原告的诉状等法律文书到达被告之日做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之日,即为2013年11月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渤海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利息为1155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雄峰**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渤海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77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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