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杨**、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杨**、叶**、冯**、孙**、俞**、朱**、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杨**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603275.74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叶**、冯**、孙**、俞**、朱**、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冯**名下位于绍兴市柯**际商业中心1幢1003、1004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55号,胜利东路397号,昆仑商务大厦1幢401、501室房产。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冯**在浙江金**限公司的961.48万元股权。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冯**名下浙D×××××,朱**名下浙D×××××,杨**名下浙D×××××机动车三辆。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且机动车去向不明,根据相关法律,尚无法处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9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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