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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陈**、何**、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恒**司、恒**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司、恒**司就该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何**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陈**在上述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申请按约向其发放2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1日付息日,被告陈**拖欠利息不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目前被告陈**仍未支付相应利息,各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利息24346.41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何**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判令被告恒**司、恒**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要求证明四被告确认了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3、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何**对被告陈**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4、《担保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司、恒**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恒**司、恒**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6、个人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要求证明在2014年9月21日银行付息日,被告陈*来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网络打印单各三份,要求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陈**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陈**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恒**司、恒**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陈**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各被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恒**司、恒**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为被告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司、恒**司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何**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何**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1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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