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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傅**、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诉被告傅**、顾**、骆**、朱**、许**、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方**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傅**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333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被告顾**、骆**、朱**、许**、骆**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傅**未依约还本付息,除电脑自动扣款184.51元其余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99815.49元,结欠利息22231.6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傅**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815.49元,支付利息22231.67元(包括罚息、复息等,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被告顾**、骆**、朱**、许**、骆**对被告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傅**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利息清单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且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傅**向原告借款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傅**已归还本金184.51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傅**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顾**、骆**、朱**、许**、骆**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99815.49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的利息22231.6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骆**、朱**、许**、骆**对被告傅水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15.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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