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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城中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张**、商美琴、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被告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公司、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商美琴、徐*、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513112508号的年审制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雅**公司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商美琴、徐*、周**为雅**公司与原告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雅**公司签订编号为0915131125008号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6.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513112508号年审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张**、商美琴、徐*、周**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5日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雅**公司告知原告其财务状况恶化,预计贷款到期后无力归。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商美琴、徐*、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雅**公司、张**、商美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周**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商美琴、徐*、周**为主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雅**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董事会融资决议书一份、核保书四份,拟证明本案融资经过被告雅**公司董事会同意的事实。

证据4,告知书、提前还款催讨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雅**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预计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及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雅**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徐*、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雅**公司、张**、商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商美琴、徐*、周**签订的年审制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雅**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雅**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然其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雅**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张**、商美琴、徐*、周**为被告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雅**公司、张**、商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张**、商美琴、徐*、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银**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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