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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绍兴市分行与绍兴**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8日至6月22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4人抵168号的《中**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被告仁**司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原告恒**司自愿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丁家堰村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23059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如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则原告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前述抵押物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239号。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4人个保196号的《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仁**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为仁**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则原告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4人借03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方式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被**公司承担;在被**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授信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于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4人借03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方式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被**公司承担;在被**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授信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1万元。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8日起签署的贸易融资等其他授信协议,被**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活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具体的主债权、保证金金额由双方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或其他合同中做具体约定。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70066201400064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被告为此应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合计金额的50%即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公司即可自行从保证金帐内扣收相应的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款的金额及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因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公司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在被**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被告按约向原告缴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了2张合计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4日。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70066201500002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被告为此应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合计金额的50%即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公司即可自行从保证金帐内扣收相应的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款的金额及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因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绍兴**限公司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在被**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被告按约向原告缴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了25张合计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3日。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700662015000106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被告为此应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合计金额的50%即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公司即可自行从保证金帐内扣收相应的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款的金额及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因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绍兴**限公司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在被**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被告按约向原告缴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了66张合计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2日。

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700662015000120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523万元的汇票,被告为此应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合计金额的50%即金额为人民币261.5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公司即可自行从保证金帐内扣收相应的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款的金额及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因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公司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在被**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被告按约向原告缴存保证金人民币26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了40张合计金额为523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6日。

鉴于被告绍兴**限公司已经在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等实际情况,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中,编号为700662014000644、700662015000024承兑协议下项的汇票到期原告已垫款,另外两笔编号为700662015000106、700662015000120到期时间分别8月12日和8月26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仁**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人民币14267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暂为6325元,借款本金361万元利息暂为7942元,利息均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本息暂计共662.4267万元;二、被告仁**司立即将应付票款人民币1011.5万元交存原告,如被告未交存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并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垫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仁**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四、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恒**司名下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丁家堰村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2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绍兴县国用2002字第13-1号、绍兴县国用2003字第13-3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绍房权证马鞍字第××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李**在最高额贷款融资本金余额人民币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范围内对被告绍兴**限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编号为绍市2014人抵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绍**地产(2014)第0239号他项权证及相应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一组,拟证明为保证被告仁**司履行债务,被告恒**司自愿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2、编号为绍市2014人个保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仁**司履行债务,被告王**、李**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编号为绍市2014人借03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按约向被告仁**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证据4、编号为绍市2014人借03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按约向被告仁**司发放贷款361万元。

证据5、编号为绍市2012人质776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仁昌公司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证据6、编号为70066201400064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传票及进帐单、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汇票签收手续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仁昌公司承兑商业汇票2份,汇票合计金额为500万元,敞口融资250万元。

证据7、编号为70066201500002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传票及进帐单、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汇票签收手续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仁昌公司承兑商业汇票25份,汇票合计金额为500万元,敞口融资250万元。

证据8、编号为700662015000106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传票及进帐单、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汇票签收手续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仁昌公司承兑商业汇票66份,汇票合计金额为500万元,敞口融资250万元。

证据9、编号为700662015000120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传票及进帐单、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汇票签收手续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仁昌公司承兑商业汇票40份,汇票合计金额为523万元,敞口融资261.5万元。

证据10、垫款凭证1组,拟证明编号为700662014000644、编号为70066201500002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垫款。

证据11、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公司在两个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情况。

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可作参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仁*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于金额为361万元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6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仁*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后,对于诉讼中已发生的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对于尚未发生垫款的承兑汇票,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被告仁*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仁*公司对于尚未发生垫款的承兑汇票提前交存票款,且诉讼中,原告已向本院出示了上述承兑汇票均已发生垫款的凭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公司归还票款1011.5万元并支付自垫款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昌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66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为1426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绍兴**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交存票款1011.5万元,并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垫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以25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以261.5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

三、被告绍兴**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239号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2305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李**对被告绍兴**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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