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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王**、应月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被告王**、应月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及被告应月仙的委托代理人仇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依被告王**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应月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同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并约定由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324.08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应月仙亦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拖欠原告利息27324.08元,本息合计2027324.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283弄4号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闸)字(2002)第012213号,他项权证编号:他项权证为闸201408000487),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利息都按时支付,但由于2014年5月份被告王**承接工程的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作为承包商蒙受了重大损失,自2015年2月份开始已无力支付利息,请求原告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并减免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编号为2014经营贷000000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其财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月仙同意为被告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应月仙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应月仙认可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承诺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月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27324.08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登记证明号为闸201408000487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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