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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绍兴分行与王**、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绍兴分行与被告王**、邹**、孙**、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王**被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无法到庭应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赵**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王**、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四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60万元,利率以贷款人的放贷通知书为准,四被告签署划付授权书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中,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将其所有的位于盛世名苑10幢1401室房产(他项权证:绍市字第××号),被告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江枫林小区29幢504室房产(他项权证:绍市字第××号),被告孙**将其所有的位于鉴湖镇任家塔村二院宿舍1幢310室房产(他项权证:绍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其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月4日期间内在26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抵押担保前提下,原告根据四被告签署的划付授权书于2014年2月12日将借款230万元支付至四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放款通知书明确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然自2014年10月12日起,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0148.68元(暂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340148.68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盛世名苑10幢1401室房产(房屋所权证:绍市字第F0000218704号,他项权证:绍市字第××号)、被告邹**所有的位于南江枫林小区29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绍市字第F0000196208号,他项权证:绍市字第××号)、被告孙**的有的位于鉴湖镇任家塔村二院宿舍1幢310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绍字第0033990号,他项权证:绍市第K000076547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38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虽然合同上有四个人签字,但我会一个人承担责任;我之前是正常还款,有还款诚意和还款能力。

被告邹**答辩称,钱是要还的,希望和原告协调。

被告孙**、赵**答辩称,字是我们家里签的,我们也没有文化,只是签了个字,其他内容都不是我们写的;我们也没有拿到钱,贷款的时候我们也已经退休了,我们也是为了面子,我们一点好处也没有;王**在其他银行都贷不出来,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在原告处贷出来了;王**以前是我们的外甥女婿,后来他和我们的外甥女离婚了;我们现在没钱,房子是我们养老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备案)1份,拟证明被告王**、邹**、孙**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放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并在放款通知书中约定利息情况及被告欠息情况。

证据4、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邹**经质证认为当时签字时比较急没用仔细看,原告也没有详细和被告讲。被告孙**、赵**经质证认为其只签了字,其他内容都不是两被告所写,两被告也没有拿到一分钱。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邹**、孙**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备案的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故对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仅可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赵**辩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只是为了面子签了字,且未拿到钱,因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邹**、孙**、赵**共同归还原告渤海**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40148.68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渤海**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渤海**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对绍市字第K000076571号、绍市字第K000076549号、绍市第K00007654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渤海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9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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