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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吴*、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吴*、潘**、嵊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2%。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绿**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潘**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2012年8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吴*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潘**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和利息罚息93015元(暂算至2013年12月29日,详见利息、罚息计算表,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吴*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中**司、绿**司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7.2%,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时合同第38条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事实。

证据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绿**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中**司、绿**司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承诺对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发放贷款250万元。

证据5,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收到250万元贷款之后,原本应在结息日2013年8月21日支付15500元贷款期内利息,但是其只支付了18.19元,之后未支付过任何的贷款本金,同时贷款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的事实。

证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二份、ems快递单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潘**自愿对原告对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年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吴*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司、嵊州**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发放贷款250万元并由被告吴*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并载明实行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第21日。原告自认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仅支付利息18.19元。

另认定,嵊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更名为浙江**限公司。

还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合理且在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司、绿**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科公司、绿**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潘**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扣除被告吴*已经支付的1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嵊州市**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10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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