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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王**、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国伟、柳**、陈**、绍兴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绍兴县**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就该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柳**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声明对被告王**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柳**未履行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陈**、绍兴县**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29161.84元,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柳**、陈**、绍兴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绍兴县**限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两被告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国伟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付款日为每月的21日。

证据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柳**承诺还本付息。

证据5、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2014年1月21日付息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200元,实付0.51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被告柳**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又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已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兴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该两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仅载明其对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依据,被告柳**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为29161.84元,自2014年4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绍兴县**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5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柳**对其中的19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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