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奇**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李**、殷**、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奇**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5386.6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李**、殷**、鲁**对被告绍兴奇**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绍兴奇**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李**、鲁**连带负担。因五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故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奇**限公司已不再原址经营,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已倒闭;被执行人李**、殷**、鲁*达查无下落;经查询各大银行,五被执行人均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7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