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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新建支行与绍兴无**限公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新建支行诉被告绍兴无**限公司、高**、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绍兴无**限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愿意就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余额是人民币108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绍兴无**限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高**愿意就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725万元,抵押物为该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湖塘**山庄112幢的建筑面积为326.72平方米的房产和749.05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5639号)。

2013年6月18日,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作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帐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绍兴无**限公司除2013年6月19日归还了150万元本金和2887.50元利息外,至目前尚有250万元的贷款本金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利息,已属违约,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57995.18元,合计2557995.18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祁**、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人声明、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自愿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80万元内作最高额担保,以及被告高**自愿以其所有房地产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期间内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72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绍兴无**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合计57995.18元的事实。

证据4、核保书三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拟证明各被告提供担保和申请融资是真实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无**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该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的业主为被告祁**,在诉讼中应以被告祁**为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祁**、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57995.18元,并支付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新建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6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祁**、高**对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66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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