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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经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酒业)、绍兴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纺织)、绍兴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无纺)、上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实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法、鲁关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与被告强裕经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合同项下贷款原告与华夏**分行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2个月,共同向强裕经贸发放,第一融资阶段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贷款资金由华夏**分行直接发放至强裕经贸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融资时段为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华夏**分行将其对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同日,华夏**分行与原告、被告强裕经贸、强裕酒业、天**织等签订《四房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华夏**分行与原告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2个月共同向被告强裕经贸发放并由相应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由被告强裕酒业、天**织提供担保。被告强裕酒业、天**织、天合无纺、枫林实业、王**分别与原告及华夏**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同意为被告强裕经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4日,华夏**分行依约向被告强裕经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强裕经贸在第一融资时段已经连续欠息,按照《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华夏**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相应对价。贷款到期后,被告强裕经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强裕经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34488.88元,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2月1日止的按年利率12.0048%计算的欠息,自2014年2月2日起到实际判决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强裕酒业、天**织、天合无纺、枫林实业、王**对上述被告强裕经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华夏**分行、原告及被告强裕经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强裕经贸借款500万元及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华夏**分行将对被告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放贷借款凭证、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华夏**分行向被告强裕经贸发放贷款500万元,部分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当符合一定条件华夏**分行将对被告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天合无纺、枫林实业、强*酒业、天**织、王**为被告强*经贸在华夏**分行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华**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强裕经贸向华**行绍兴分行代还4834488.88元的事实。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强裕酒业、天河纺织、天合无纺、枫林实业、王**分别与原告及华夏**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编号为sx2x05101201300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或华夏**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华夏**分行(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被告强裕经贸(借款人)、强裕酒业(担保人)、天河纺织(担保人)等签订《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华夏**分行与原告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2个月共同向被告强裕经贸发放并由相应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日起九个月,第二融资时段为上述九个月之后三个月,华夏**分行将其对被告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贷款利息由原告计收。若被告强裕经贸在第一融资时段内出现连续欠息30天或累计欠息90天的,华夏**分行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前将其对被告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二融资时段起始日为债权转移日。协议还约定:华夏**分行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转让对价之日为债权转移日,该日前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华夏**分行享有,该日(含当日)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原告享有;转让标的为债权转移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即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从权利;符合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被告强裕经贸同意华夏**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视同已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同日,原告(贷款人)、华夏**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强裕经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x2x051012013003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原告与华夏**分行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2个月,共同向强裕经贸发放,第一融资阶段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贷款资金由华夏**分行直接发放至强裕经贸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融资时段为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华夏**分行将其对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如华夏**分行因《卖断型接力贷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之原因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前将其对强裕经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则第二融资时段起始日为债权转移日;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年利率为12.0048%;贷款到期后,被告强裕经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向原告支付按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华夏**分行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强裕经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强裕经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扣除2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强裕经贸尚欠华夏**分行4834488.88元,原告于当日向华夏**分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483448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夏**分行与六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夏**分行及原告与被告强*经贸签订《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贷款分两个融资时段,被告强*经贸在第一融资时段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华夏**分行可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日为原告支付对价日即2013年12月31日,且按照协议约定本案债权转让通知视为已于当日送达给被告强*经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经贸归还扣除保证金及所生利息后的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酒业、天河纺织、天合无纺、枫林实业、王**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834488.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2.0048%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天**限公司、绍兴县**技有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76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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