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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斗门支行与绍兴**材厂、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绍**行)诉被告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化纤)、绍兴市国水建材厂(以下简称国水建材)、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时**,被告华远化纤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水建材、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化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3012401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国水建材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华远化纤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债务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3012402《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国水建材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吴**、林**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债务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根据以上两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特别约定:被告债务人通过原告年审,原告向被告债务人发送的《绍**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被告债务人回执同意的,被告保证人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绍**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国水建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30124002《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事实。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特别约定:被告借款人通过原告年审,原告向被告国水建材发送的《绍**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被告借款人回执同意的,借款期限根据《绍**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相应变更;上述贷款转存凭证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绍**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绍**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起止日为准。本通知书是《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国水建材因企业经营不善,目前已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借款之利息(并已逾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目前被告借款人现状,已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无能力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出现违约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年审制保证合同》、《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而被告违反合同,造成原告贷款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水建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3591.47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13591.47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华远化纤、吴**、林**对于被告国水建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远化纤辩称:被告华远化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为被告国水建材在原告处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是事实,被告国水建材在原告处的借款及目前为止尚欠的款项、逾期的利息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实。另本案涉及到被告吴**、林**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华远化纤不清楚吴**、林**是否履行过相应的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华远化纤现暂无能力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水建材、吴**、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限公司年审制保证合同》2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1份、《绍兴**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回执》1份、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1份及原告、被告华远化纤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国水建材、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及《年审制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国水建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届满,被告国水建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水建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远化纤、吴**、林**为被告国水建材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债权发生在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华远化纤、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水建材、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国水建材厂归还原**银行股份公司斗门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3591.4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吴**、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2元,依法减半收取6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1元,由被告绍兴市国水建材厂、绍兴**有限公司、吴**、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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