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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与浙江**限公司、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中国农业**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分**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分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农**分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行绍**宏**司发生信用业务关系,由被告蒋**与农**分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1962,合同项下抵押物用于被告宏**司在农**分行融资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过依法登记,登记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161号,抵押最高金额为215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应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30032248、33010120130032434,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利率、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一系列约定,农**分行已按规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宏**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在农**分行贷款已全部逾期,至2014年6月20日止结欠农**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69417.13元。农**分行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蒋**亦未尽担保责任,故农**分行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2014年8月22日,农**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宏**司所有的1500万元主债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公告。

原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宏**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9417.1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计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5369417.13元,此后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判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蒋**抵押给农**分行的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161号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215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二份,要求证明农行绍**宏**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农**分行依约向被告宏**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9月23日,农**分行与被告蒋**签订在2150万元内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就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各一份,要求证明农**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

证据4、结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宏**司结欠利息369417.13元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蒋**与农**分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自愿为农**分行与被告宏**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蒋**名下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1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12288);被告蒋**配偶朱**签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4日,农**分行与被告宏**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22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向农**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3年9月25日,农**分行与被告宏**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243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向农**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宏**司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绍**宏**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蒋**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分行将全部债权合法转让后,原告依法取得其对被告宏**司、蒋**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农**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宏**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自愿以其房产为农**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农**分行转让债权给本案原告后,该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69417.13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16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16.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1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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