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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与谢**、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信**支行)诉被告谢**、吕**、谢**、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吕**、谢**、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马山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49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万元,结欠利息20051.7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20051.76元,合计320051.76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吕**、谢**、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谢**、吕**、谢**、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谢**、何**为原告相应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谢**、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吕**、谢**、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小龙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20051.76元,并支付3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吕**、谢**、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0.5元,由被告谢**、吕**、谢**、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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