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与浙江绍**限公司、绍兴琪**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浙江绍**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绍兴琪**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戴**、朱**、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唐**、汪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司、琪**司、戴**、朱**、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明**司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被告明**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袍*)字058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上述借款提供以下担保。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袍江(保)字0069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被告明**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明伟、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袍江(个保)字0371-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戴明伟、朱**为被告明**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袍江(个保)字0069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邵**、赵**为被告明**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上述担保前提下,经审核,于2013年7月2日将200万元发放给被告明**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明**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停止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明**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司承担;三、被告琪琦公司在25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戴明伟、朱**在6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邵**、赵**在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明**司已归还部分本金,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1999989.05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欠息为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琪**司、戴**、朱**、邵**、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借款已到期,被告明**司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明**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琪**司、戴**、朱**、邵**、赵**为被告明**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绍**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1999989.0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1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琪**限公司在2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明伟、朱**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邵**、赵**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804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琪**限公司、戴**、朱**、邵**、赵**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