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赵**、章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赵**、章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章荷花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34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章荷花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后电脑自动扣收本金46.13元,截至2014年9月14日,仍结欠本金59953.87元,结欠利息5341.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953.87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5341.59元,合计65295.46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被告章荷花对被告赵**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希望就还款期限和利息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章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章荷花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人民币6万元整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截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赵**尚欠原告利息5341.59元的事实;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章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已扣付借款本金46.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章荷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荷花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53.87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5341.5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章荷花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