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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上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为此,被**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盛**司、江**和陈**三个保证担保人。同日,被告盛**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和陈**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兴银绍支业高个保2013第024号”和“兴银绍支业高个保2013第02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

在被告盛**司、江**和陈**与原告签订或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文件中,三被告均承诺为被告金**司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对原告的)债务的清偿“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借款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均为“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费用等。”上述文件同时确认,一旦发生争议,应由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上述三份担保文件签署的当天,即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司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七流(2013)第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司根据此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1月9日和1月10日,被告金**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七流(2014)第006号和兴银绍支业七流(2014)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司据此两份合同又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万元和600万元;通过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司总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在上述每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即依照约定向被告金**司足额打款)。

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管辖、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为借款人(被**公司)的声明与承诺,进一步明确了作为借款人的被**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合同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了在发生若干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贷”的情况,其中第(九)项约定的情形是:“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

被告金**司于2014年8月起即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已经对原告欠息达263033.1元。故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未果,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二、被告金**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63033.1元(诉状仅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实际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三、被告金**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万元整;四、被告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盛**司、江**、陈**对被告金**司应当对前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据此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七高保2013第031号)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盛**司自愿为被告金**司提供了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盛**司应当对被告金**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成本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绍支业七高个保2013第024号、第025号)二份,要求证明江**、陈**自愿为被告金**司提供了主债务限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江**、陈**应当对被告金**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成本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3、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七流(2013)第040号、兴银绍支业七流(2014)第006号和兴银绍支业七流(2014)第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三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4、兴**行借款借据三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每次均在合同签订当天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打入被告金**司的账户内的事实:

证据5、欠息清单三份,要求证明截至2014年8月起,被告金**司已经连续两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和欠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经出现的事实;

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供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兴银绍支业七流(2013)第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金额为700万元整;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兴银绍支业七流(2014)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金额为700万元整;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兴银绍支业七流(2014)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金额为600万元整。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算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十项、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盛**司、江**、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司、江**、陈**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兴业银**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虞**有限公司、江**、陈**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1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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